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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4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住祁县东观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 2020年8月25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 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其晋KPL***白色启程牌汽车,窜至省道东夏线祁县东六支村段牌楼旁骨头王饭店西侧,使用氧气切割设备,将停放于此的晋KC****半挂货车的消音器盗走并藏匿,后将被盗的消音器以5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消音器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197元。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受害人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附近监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查记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建议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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