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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街**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日因嫖娼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7日因盗窃被淄川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罗阳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5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路**号王某某居住并经营的“**园”火烧店盗窃人民币现金6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23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北山生活区宋某某经营的**冷鲜肉专卖店撬门意图盗窃时,时被路人发现未得逞。

3.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1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镇**路**快餐店盗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7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幼儿园东侧孙某某经营的蒸包店盗窃人民币现金40元。

5.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左右一天凌晨3时许,到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孙某贤经营的小吃店盗窃人民币现金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共计实施盗窃五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50元,其中既遂4次,未遂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因违法犯罪被刑罚处罚及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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