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2月7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皖**号牌奔驰轿车到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攀墙入院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正在翻找财物时,恰遇贾某某回家遂夺路而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前往盗窃地点时所驾车辆系租赁淮北市**区**汽车租赁部,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
2.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梁某某证明听到贾敬玲喊抓小偷,遂随后追赶,未追上,并描述了小偷的相貌特征;张某某证明许某某于4月16日在其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赁了皖**号牌奔驰轿车;朱某某证明4月18日下午16时许,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村西路边,下来一个人朝东去了。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4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从一楼北边房间内出来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落荒而逃,贾某某呼喊抓小偷并报警,家中没有少东西。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4月18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租赁的轿车行至某某镇某某集南边实施盗窃的村庄时,想到支付宝需要还款,产生盗窃的念头,翻墙进入一农户家中,在一楼一房间内正在翻东西时,女主人回来了,其夺路而逃。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某某镇某某村贾某某家中,在某某村西路边停放一辆黑色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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