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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委**楼**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2018年12月27日犯盗窃罪,被本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9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15日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窜至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菜市场外部北侧,翻护栏进入市场围挡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围挡内的猪内里脊一袋、猪后座两个及塑料筐14个,运回家中藏匿。当日,许某某欲将赃物变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猪肉及塑料筐共价值人民币14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等物证;2.人员详细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秉怡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门**号,联系电话1522243****、1832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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