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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许某某,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建设路“欧米高”鞋店内购买鞋子时,趁售货员被害人周某某到仓库为其找鞋的空当,将周某某放在店内试鞋凳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75元)盗走,后因其解不开该手机密码将该手机藏匿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内。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许某某的交代,在其家中搜查到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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