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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路**村**组**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7月6日21时2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大田路129弄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本冈田TDR322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2020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先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倾向认定检材视频中的嫌疑人与样本图片中的许某某为同一人。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本市静安区**路**弄一街区小区垃圾房的清理。每日15点以后垃圾房内只有许兴国夫妇在垃圾房工作的事实。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6日19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大田路129弄门口。当晚23时40分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承认盗窃被害人电瓶车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8.原上海市卢湾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案犯身份卡》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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