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6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楼一家具商场,趁商场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漆某某放置在该商场杂物间内的八瓶“九蕴酱迷”白酒窃走。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其提供的收据予以佐证。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许某某暂住处扣押到涉案的白酒8瓶,现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价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案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燕英
检察官助理:王 彩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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