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乡**村**社**号,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镇**创业园。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许某某在青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将该公司未安装至生产线的35个基恩士激光传感器(型号LR-ZB250AN)、1个基恩士牌光电传感器(型号:PZ-V31)、13个基恩士牌扫码器(型号:SR-1000W)、1个基恩士牌扫码器(型号:SR-2000W)等设备盗窃,后在闲鱼APP上交易获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25295.87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司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5295.8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田广梅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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