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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8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8112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201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农贸市场一贩鱼摊位旁,采用雨伞遮挡的方式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绿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农贸市场一楼的厕所旁,采用雨伞遮挡的方式扒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6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盛德

检察官助理:段康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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