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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许**,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楼**村李瓦房**号,因盗窃罪,2007年7月12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左右,被告人许**在路过受害人韩**家时趁其家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条把大门别开,进入受害人家中,用电动三轮车将受害人韩仁军存放在屋内的800斤小麦盗走,价值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有多次盗窃前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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