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河北省黄骅市**庄**乡**村**号。2014年4月23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招远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山东省招远市**期**号楼**单元**室刘某某家,趁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家中,盗走金手链、金戒指、金老虎等金银首饰及其他物品一宗,离开招远后将盗窃的物品卖掉,销赃价值为9100余元。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莱芜区**街**酒店**房间被官寺派出所民警抓获房间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关于手串等物品无法作价的情况说明、案件研判过程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查询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某某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零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白手套两副、开锁工具一套。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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