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95********,汉族,本科文化,工地施工员,住济南市市中区**路**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害人师某某将一辆黑色奔驰斯玛特轿车停放在茌平县朱王永盛家园的地上车棚里,一直没有使用。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发现该车,虚构该车是抵押车,将车辆信息发布在“闲鱼”网站上,看到信息的葛某某经与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双方商定以15000元的价格成交。葛某某按照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车辆位置找到该车,对该车进行必要的修理后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许某某将事先从车内盗走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快递给葛某某,葛某某通过闲鱼软件支付5000元,约定10000元尾款两人签协议时支付,尾款尚未支付即案发。该车经鉴定价值42000元。
案发后,车辆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葛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告知侦查人员其所在位置,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中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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