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街**委**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沂源县燕崖镇北安乐村的家中,盗窃两件男士半袖衫。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2.发破案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