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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乡**村。2011年7月20日,许某某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18日,许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45分许,在冠县**路“**私房菜”饭店门口,被告人许某某将店主蒋某某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7.证人证言;8.被害人陈述;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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