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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雨山区**餐厅厨师,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723元,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解放路“地球村”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邦牌电动自行车(因该车原装电瓶容量、款式不详,暂不予认定价值),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位于花山区**路**号)老板张某某;

2、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金鹰地下一层自行车停放点,盗窃被害人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的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485元),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位于花山区**路**号)老板张某某;

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雨山区万达金街北侧自行车停放点,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4015元),后将该车停放在爱玛电动车专卖店(位于红旗中路**号)内更换锁芯;

4、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城建路苏果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23元),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董车行老板董某某。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四辆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轩某某何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晶晶

检察官助理:郑黎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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