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12时至16时,被告人许某某步行至蚌埠市蚌山区**市场**栋**号店门口,盗窃快递电动三轮车一辆。根据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蚌发改认定【2020】321号文件,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04元。
2.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路**号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根据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蚌发改认定【2020】321号文件,该被盗摩托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3.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街**号门口,盗窃充电宝桩一个。根据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蚌发改认定【2020】321号文件,该被盗充电宝桩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47元。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4151元。另查明,电动三轮车壹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壹辆已发还刘某某,充电宝桩壹个(街电牌,充电宝桩和底座分离)已发还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发改认定【2020】321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宁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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