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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刑一刑2020〕573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偷开他人车辆、盗窃分别于2019年3月3日、4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8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合肥市高新区**大道**广场地下负二层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束某某的皖******号本田SUV右后侧车窗未关,遂从车窗钻入车内将被害人束某某放在中控储物盒里的黑色长方形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6日晚21时,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快捷酒店**房间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许某某处扣押现金1360元,已发还被害人束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束某某的陈述;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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