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经过信宜市**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的自建屋时见到大门没有上锁,便乘人不备进入屋内盗窃。许某某在二楼西侧一房间内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和屋内的剪刀破坏房间内衣柜抽屉的锁芯,之后盗窃到抽屉内的现金约400元。许某某在离开时被刘某某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村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许某某处扣押到现金共计316.5元、扳手1把以及华为手机、OPPO手机各1台,已把扣押到的现金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扳手1把、剪刀1把、现金共计316.5元等物证;2.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立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舸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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