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下**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月9日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看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南昌市湾里区蟠峰街绿地悦澜湾小区门口的红色爱玛电动车钥匙未拔下,且车辆较新,便想占为己有,于是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在其南昌县家中。被盗的爱玛T******电动车系被害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在湾里区小谌电动车店以2999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将被盗电动车上交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涉案物品照片、发还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登记证、购买收据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伟坚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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