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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职务侵占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1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庄**组**号,原温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20 年 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1月入职温州**酒店有限公司,2019年5月至11月任该公司销售经理。在任销售经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先收款后秘密在酒店系统核销的方式将客户支付给酒店的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91885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酒店核销表、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酒店常规合作合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二、盗窃事实

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滁州市南谯区**路“**口腔”店面后面,从一楼未锁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二楼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257元和办公室里内的四部手机(一部粉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蓝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粉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蓝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 ,白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6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许某某处扣押的一部粉色OPPO手机和赃款一百元已归还被害人章某某,许某某家属另赔偿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47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购买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退赃记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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