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月**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5日-9日,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胡某某驾车从安徽至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在该地一水塘内以挖土掘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陶罐四个。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汉代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
2.2017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胡某某驾车从安徽至盱眙县马坝镇南阳村圩庄组,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常某某等人在该地一水塘内以挖土掘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得铜镜一个。经鉴定,被盗墓葬为汉代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及科学价值。
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被盗的四件陶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件陶罐(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博物馆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雷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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