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住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0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复兴镇堰盆村后溪组村民梁某甲家中购买树木,经两人协商,梁某甲以140元/棵的价格,同意将自家林中的10根枫香树卖给许某某,因梁某甲自家修建牛圈需要12棵树木,并约定由梁某甲提供申请,许某某负责办理22棵树的采伐许可证。
2018年9月27日至28日,许某某在拿到梁某甲的申请后,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砍工田某某和搬运工朱某甲、何某某等人,用油锯在梁某甲山林中砍伐枫香树木35棵、杉树木2棵、板栗树木1棵,并联系驾驶员陈某某将所采伐树木拉两车至复兴街上朱某乙的锯板厂进行加工,其中一车卖给张某某,一车属于梁某甲所有,后许某某又联系驾驶员刘某某将一车所伐树木拉至冉某甲的锯板厂,卖给冉某甲。
同时,许某某在砍伐梁某甲树木过程中,经村民梁某乙介绍,与梁某丙之妻冉某乙通过电话协商,冉某乙以240元/棵的价格,同意将自家山林中的10余根松树卖给许某某,并约定由梁某丙方提供申请,许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10月1日至2日,许某某拿到梁某丙找人代写的申请后,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许可证,便雇请同一批砍工和搬运工,用油锯在梁某丙的林中砍伐马尾松树木24棵、杉树木2棵,并联系驾驶员陈某某将所伐树木拉至朱某乙的锯板厂,卖给朱某乙。
2018年10月23日,德江县复兴镇林业站将该案报案至德江县公安局。经德江县公安局森林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及木材检尺,共勘见伐桩64个,计立木蓄积47.2399立方米。
2018年10月23日,经侦查人员通知,许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买砍树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冉某乙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径检尺记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购买树木后,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所购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作为林木生意人,明知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其在申请都没有上交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毫无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打算,主管恶性较大,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伟
检察官助理余鸿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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