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无,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汉族,大专文化,**市**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省无**市,住**市**旅游度假区*************,因涉嫌行贿罪,经楚雄市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许某某在与****股份有限公司高息借贷经济来往中,为了得到刘某某关照、按时足额收到约定的高额利息以及收回本金,双方口头商定将其所得利息按一定比例给予刘某某,共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4万元。
1、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妻子陈某某账号为6**********81104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6万元人民币。
2、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妻陈某某账号为6**********81104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36万元人民币。
3、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妻陈某某账号为6**********24590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8万元人民币。
4、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其妻陈某某账号为6**********24590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8万元人民币。
5、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路**银行门口送给刘某某27万元现金人民币。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路**银行停车场送给刘某某36万元现金人民币。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路**银行停车场给予刘某某36万元现金人民币。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路**银行门口给予刘某某27万元现金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讯问同步录音录相视频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许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亦有供认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向他人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恒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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