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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涉嫌盗窃、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隐贤镇**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区**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现金1.98万元,金银首饰10.92万元。

1.2018年4月20日下午,许某某翻墙、撬窗进入霍邱冯井镇**村**组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金戒指1枚、耳坠1副、黄金项链1段、立马牌电动车1辆;

2.2018年4月20日下午,许某某翻墙进入霍某某冯井镇**村**组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3.2018年4月20日下午,许某某翻墙进入霍某某冯井镇**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玉手镯1副、耳环1副、戒指1枚;

4.2018年6月7日中午,许某某撬窗进入六安市裕安区**乡**街道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银手镯1副、铂金耳钉1副、玉1对、黄金吊坠1副;

5.2018年8月31日下午,许某某翻墙、撬窗进入霍某某马店镇**村**组陶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金戒指1枚、银戒指1枚、佳能牌相机1台、银镯子1对;

6.2018年8月31日下午,许某某翻墙进入霍某某白莲乡**村**组曹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30元、黄金戒指1枚、银元2枚、摩托车1辆;

7.2018年9月14日下午,许某某翻墙的进入霍山县诸佛庵镇**村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8.2018年9月14日下午,许某某盗窃霍山县诸佛庵镇**村董某某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后因被追赶,其将车丢弃在路边逃走;

9.2020年7月1日上午,许某某翻墙进入六安市叶集区三元镇**村**组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金戒指1枚、银吊坠1副、金吊坠1副。

经查明许某某另有多次盗窃黄金,价值7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六安市金安区**菜市场内开设店铺,从事金银首饰来料加工、销售业务。2018年4月以来,刘某某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明知许某某出售的金银首饰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价值10.9295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从光磊

检察官助理:刘先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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