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2Q***号小型面包车由宁洱往思茅方向行驶。23时10分,当其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415公里普洱南收费站时,被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磨思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7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础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告知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商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寨村民小组**号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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