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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路**宿舍。2019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区多次以撬走他人车牌索要钱财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具体如下:

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嘉定区**镇**弄**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牌号为赣G****8的小型客车车牌撬走,并留下写有微信联系方式的字条欲实施敲诈勒索;

当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又至嘉定区**路**小区**路,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皖D****9的小型客车车牌撬走,并留下写有微信联系方式的字条欲实施敲诈勒索;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又至本区**路**路**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N****0的小型客车车牌撬走,并留下写有微信联系方式,胡某某发现车牌被窃后添加许某某的微信,许通过微信向胡索要人民币500元未果。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牌号为赣G****8的黑色轿车停放在本区**路**弄处,至12月11日9时许发现车尾车牌被撬走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2日7时5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在**路**小区**门口路边北约200米处的牌号为皖N****9的轿车车牌被人撬了,雨刮器上留有一张“找车牌加微信”的纸条。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纸条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1日凌晨其将自己的牌号为苏N****0的轿车停放在**门口,当日下午发现车牌被人撬掉了,其添加了对方留下的纸条上的微信后,对方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其未向对方支付。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3月27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1.​ 赃证物品清单1页。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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