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许某某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因被害人徐某甲将苏N66***黑色奔驰轿车停放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三角小区的地下车库门前,妨碍其出入通行,即划伤该车左前翼、左后门和右大灯等处,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损伤修复费用为4870元。同年10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因被害人徐某乙将苏N89***黑色奥迪轿车停放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三角小区的地下车库门前,妨碍其出入通行,即划伤该车右前门、右后门等处,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损伤修复费用为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发票、结算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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