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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外出返回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住家门口时,见被害人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闽******的“林肯”牌小型汽车影响其车辆停放,遂持一把废旧钥匙划损该车辆车身。经依法鉴定,该车辆的受损价值人民币63800元。

同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收条、机动车信息表、车辆维修报价单等书证;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6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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