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巷*号,现住厦门市**区**里**号***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24分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区**里**宿舍小区(****小区)门口附近遛狗时,许某某与另一个遛狗女子发生争执,之后与被害人洪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陈某某也从洪某背后殴打了洪某背部几拳,后许某某将洪某压在身下拳击洪某脸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周软组织肿胀、双侧眼部挫伤,经鉴定洪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洪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许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厦门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容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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