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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5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址龙港区**里**房。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10日被锦州市葫芦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05月20日被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港区**里**房自己家中,与被害人王某某喝酒时因语言不和,使用喝酒的瓷碗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多处受伤流血。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超过8.0cm,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及色素改变为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强

检察官助理:马纵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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