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为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现住泉州市丰某某**街**号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区美食街重庆烤鱼店内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其间,被告人许某某手持1个玻璃啤酒瓶敲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右侧,致王头部、脸部多处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三处创痕长度累计达8cm,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立即报警。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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