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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在桂阳县城“顶呱呱食府”后面的居民楼梯间,因误会打伤欧某甲的耳部。经鉴定,欧某甲的左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欧某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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