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村**座**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16时许,许某乙等村干部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联社许某丙的家里,要求许某丙配合拆除自家违章建筑,期间许某丙与许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人劝开。许某丙的父亲被害人许某丁回家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报警,在步行至**联社巷口时,与被告人许某甲(系许某乙弟弟)相遇,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许某甲推打许某丁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许某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许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丁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7月31日,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其他证明材料等;2.证人许某丙、余某某、陈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冬松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询问笔录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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