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二人酒后步行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孤山小区乙乙便利店附近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沈某某推倒在地,用拳头击打沈某某的胸、面部,致沈某某受伤。经鉴定,沈某某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权威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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