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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巧某某白鹤滩镇**工地上,因倒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殴,许某某用拳头将吕某某的鼻子和左眼角打伤。经鉴定,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打伤,并致吕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害人吕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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