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许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均系龙游县**镇**村村民。2019年9月13日晚,许某某认为詹某某与其前妻交往过密,双方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各自回家。次日20时许,许某某在**镇**村左邻右舍小店偶遇詹某某,上前踢詹某某一脚。詹某某随即拿手中的热水壶扔向许某某,被许某某挡掉。许某某遂抓住詹某某的衣领,将詹某某的胸腹部按在楼梯的扶手上,致詹某某受伤。经鉴定,詹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单、门诊病历等;
3.证人王某甲仙、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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