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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号,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9年11月6日,又因本案被邳州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09时许,在邳州市**镇**区**公司院内,被告人许某某与丁某某在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打伤丁某某的脸部。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向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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