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4年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7月1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因邻里纠纷与张某某及其母亲甄某某发生争执,后许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甄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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