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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路**号,住南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上午,李某某找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索要欠款未果。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将张某某带至南漳县武安镇灵溪路与堰河路交叉路口处,许、李二人找张某某索要欠款与张发生争执,许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某连砍数刀,将张砍伤,许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文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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