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庵崇公路167号鑫鑫排挡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持高压锅盖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斜形骨折,骨折断端稍错位,法医检查可见左手第3指较健侧稍短,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春燕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住宅候审(联系电话:1521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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