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共同受雇佣,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号的胡某某家院里为玉米脱粒。二人因工作进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产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使用处理玉米工具抓钩子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伴颅骨骨折),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为重伤二级;崔某某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胡某某家院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书证:门诊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郭某甲、常某某、胡某乙、胡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否则,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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