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2018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赣03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22 年6月29日止。2019 年1月25日投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赣西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赣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在赣西监狱**监区生产现场,因生产上的琐事发生争执,甘某某先动手推了许某某两下,许某某即从机位上站起并朝甘某某左脸部打了一拳,造成甘某某鼻子受伤流血。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鼻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规制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卫国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西省赣西监狱禁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