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263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牧原**有限公司第**分厂职工,现住濉溪县**镇**村**有限公司第**分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村**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在濉溪县**镇**村**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许某某将王某某打伤,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0日,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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