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过程中许再柱将罗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罗某某臀部,致使罗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刑事立案后,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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