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殡仪馆灵车驾驶员黄某某在定远县**镇**社区**组运送尸体时,因灵车乘坐人数的问题,与死者家属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许某某(死者亲戚)见状,从黄某某背后用脚将黄某某踢倒,致黄某某受伤。经定远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气均属轻伤二级。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在肥东县**乡**村**组的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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