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在两家房屋之间的过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朝许某某胸部打了一拳,许某某被打倒在地。许某某在地上躺了数分钟后起身回家,从家中拿了一把生锈的弯刀返回现场持弯刀追打王某某,王某某沿路逃跑。许某某在马营社区一组与旱莲路交汇处的路口时,追上了王某某,一边辱骂一边持刀朝王某某的头部砍了数刀,之后两人撕扯在一起,王某某奋力将许某某推倒在路旁土堆上压住。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许某某分开,随即组织将二人送往医院治疗。
2020年7月20日,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侧额顶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侧顶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8月4日立案前未正式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20年6月1日经口头传唤,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可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其九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淑娴
检察官助理:冉艳菲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066108****;
2.案卷材料二册、举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木柄弯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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