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6〕22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铅山县**街道**组**号,现住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村伟光路因琐事与被害人伊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伊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左大腿等处砍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然部分未支付。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伊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 、照片、调解协议书、报告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6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贰册。
3.随案移送调解书、报告各壹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