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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现住本市杨某某**村**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面馆内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许某某用桌上一个金属水壶砸徐面部,致徐当场流血。经鉴定,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弄门口被民警抓获。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路、**路路口的小饭店用餐期间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后许某某用物品砸中其前额头,其额头当场出血的事实。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其与许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黄鱼面馆吃饭期间,徐某某和许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就用桌上的碟子扔中许某某胸口,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许某某使用桌上塑封的陶瓷餐具、金属水壶砸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额头大量流血。后120救护车将徐某某送至杨某某中心医院治疗,当时徐某某额头伤口缝了11针的事实。

3.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作案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徐某某病历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案发当日就医的情况,经鉴定,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创等,已构成轻伤。

6.收条、谅解书,证实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荷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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