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88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住庐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均系丧事乐队工作人员。2019年3月14日14时许,庐江县**镇**村**组一农户家举行丧葬仪式,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所在乐队均参与。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许某某将李某某摁倒在地,用手捶打其后脑及颈椎处,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周某某、汪某甲、姚某某、董某某、汪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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