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住家门口与邻居蔡某乙因排水沟堵水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许某某拉拽被害人蔡某乙头发致其倒地,后其共同倒地并按压被害人蔡某乙,且挥拳击打被害人蔡某乙的肩膀等处,致被害人蔡某乙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蔡某乙肋骨骨折超过6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侦查阶段后期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提取的锄头、木棍等物证;
2.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书、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
8.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红
检察员:刘思嘉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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